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卓佩蓁
被 告 洪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離職,
負責為台壽保公司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代為收取首期保
險費及保戶服務。被告於105年6月2日某時許,前往原告住
處,向原告招攬台壽公司之「好利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
保險」(下稱好利年年險),經原告同意投保後,遂以原告
為要保人,其未成年兒子張○皓為被保險人,向台壽公司投
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繳費年期為4年、每年
為1期、每期保險費10萬3,125元之好利年年險(保單編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原告並當場繳納第1期保險
費予被告代收。詎被告因投資失利,需錢孔急,竟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利用招攬系爭保單成功及原告信任之機會,於
106年6月間某日,持原告投保好利年年險之「減額繳清契約
書」,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該公司現有優惠專案
保單,存款50萬元,隔年起可連續3年,年領2萬元利息,第
4年起恢復好利年年之利率,現只需繳款40萬元,其餘則用
其好利年年險已繳保費10萬元扣抵」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當下決定投保上開優惠專案保單,且因信任被
告而未詳讀保險契約之名稱與內容,即當場在被告所出示之
上開好利年年險「減額繳清契約書」上簽名,而蒙受系爭保
單遭解約並減額繳清之損害,並於同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
分許,與被告一同前往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作為繳納被告所稱之上開優惠
專案之保險費,被告因此詐得40萬元,旋用以填補資金缺口
而花用殆盡。嗣於107年6月5日上午10許,原告收到台壽公
司業務員 黃秀琴 交付其之好利年年險利息支票(面額700元
)1紙,查覺有異,經詢問台壽公司承辦人員,始知台壽公
司並無被告所稱之優惠專案保單,且其所簽之優惠專案保單
契約書,實乃上開好利年年險之「減額繳清契約書」,至此
方知受騙。被告涉犯上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以不存在之保單,詐騙原告交付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因涉犯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在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