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268號原告甲00000000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
參加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以「財神總集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線香、香末、烏沉香、環香、沉香、神香、盤香、沉香油、檀香、檀香油、沉檀香、柱香、香、臥香、檀香清淨除障沐浴包、沉香清淨除障沐浴包」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於93年6月
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6年3月15日中臺評字第95018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被告審議,被告以96年7月24日經訴字第096060707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可能受損害,而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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