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然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20、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針對警察及檢察官之問題回答,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且能向警察表示「(現在時間107年07月08日19時11分,屬於法定夜間時間,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偵訊?)我想休息。」、「..機車是拿來上班代步用,鑰匙是我自己的,...拿來騎乘這部贓車..。」、「(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品?有無得手?(請詳述))我在107年07月07日約中午12時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立夫大樓旁邊,竊取機車一部,用自己SZT-990的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就開,沒有戴手套,有得手。」、「(你於竊取該部普重機車後,有無前往加油站為該車加油?)有騎去加油,加了兩次各50元,都去中清路跟健行路口的加油站,107年07月07日的16時跟24時。」、「(竊盜之處所為何場所?)醫院旁的道路。」、「(你是如何鎖定該部車輛?是否為隨機犯案?)我是隨機犯案的。是隨機犯案。」、「(如何前往犯案場所?)我是徒步過去的。」、「(你是否知悉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的行為?為何仍犯此案?)知道。因為我的機車很老舊,竊取的機車跑的比較快。」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犯行之過程均能有所記憶,於警詢、偵查時均能為完全之陳述。參之,依被告所供其何以會為上開竊盜犯行情狀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足證被告於行為時,顯然意識甚為清楚,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甫因案於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悛悔警惕,不循正途以謀合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行竊得手翌日即為警查獲,所竊得機車業經告訴人 黃貴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職業工,家境貧寒等語(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及被告患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頁、第73頁),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既已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46頁),即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05號被告邱進寶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2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前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旁,持自備鑰匙打開電門,竊得黃貴蘭所有之牌照號碼397-BUX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經黃貴蘭發覺失竊報警,為警於107年7月8日15時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黃貴蘭失竊機車後,當場查獲邱進寶發動並騎乘該機車且當場扣押該機車1輛及鑰匙1支(機車已發還黃貴蘭)。
二、案經黃貴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貴蘭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晉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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