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曉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執行程序庭訊中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被告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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