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周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周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周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於99、100年間,三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24、845、
92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拘役40日,併科罰金14萬元;拘役30日,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猶不知警惕,於100年8月24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地下道內飲用蔘茸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飲酒後之翌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而於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周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15日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過程中又有多話且兩眼通紅之現象,且未能通過單腳抬高離地30秒及畫圓之身心平衡檢測,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身心平衡檢測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騎車如前所述,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斟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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