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萬順
廖國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64號、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萬順與廖國戶係叔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共有土地之管理及使用生有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港尾14之1號附近空地,徒手互毆,致被告廖萬順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廖國戶受有胸部挫傷、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嗣因被告2人互相提出傷害告訴,方查獲上情。因 認渠 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兼被告2人已於100年9月30日本案準備程序進行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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