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含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參顆(總毛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俗稱搖頭丸之MDMA,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附近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三顆(總毛重○‧八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一‧二公克,淨重○‧九公克)後,竟置於身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口遇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並自動取出上開粉紅色藥錠三顆,送請鑑定成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九頁、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而扣案之粉紅色藥錠三顆,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總毛重○‧八七公克),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鑑驗通知書,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持有含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取得並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三顆,直至為警查獲,應評價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主動配合員警盤查,於偵查中復自始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不諱,足認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三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