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42號

原告 陳羿棠

被告 游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金額為10萬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銀行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3萬元代價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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