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張靈秀
陳易弘
被 告 蔣向 緞妹
訴訟代理人 蔣迪安
李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乃在新北市五股區 陸光 一村改建基地上起造興
建陸光新城住宅社區,並於興建完成後配售與申請承購陸光
新城住宅社區之原眷戶或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人。又被告為享
有原眷戶權益之人,並向原告申請承購新北市○○區○○路
一段185之24號4樓建物及基地暨公設持分(下稱系爭買賣標
的),經原告依法核定配售,兩造並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爭買賣
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乙方承購之建物及
土地(含公共設施),自通知交屋(點交)之日起,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費概由
乙方負擔;前開稅費以交屋之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負
擔之。據此,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7日即由原告對其完成交
屋程序,自斯時起,被告自應負擔按其買受公設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管理費或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不因
系爭買賣標的有無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得解免被告
之義務。而原告因係陸光新城住宅社區之起造人,於陸光新
城住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
條第3項規定為管理負責人,故於陸光新城住宅社區成立管
理委員會前,有關陸光新城住宅社區之共用部分及該社區公
共事務之管理、維護工作,固由原告負責,但相關管理、維
護工作所需支出費用,被告仍應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
五條約定,按系爭買賣標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原告
為執行管理負責人之社區管理維護工作需要,於辦理系爭買
賣契約書簽約及交屋程序時,業已向被告預收初期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3,500元,用以支應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支出
等費用,但該預收管理費業已用罄,原告乃衡估陸光新城社
區每月因社區公共事務及公設管理維護費用所需,乃按被告
買受之系爭買賣標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每坪應分擔之管理
費,自98年7月請求被告繳納2,420元,自98年8月至99年5月
則請求被告每月繳納2,300元,合計25,420元,但被告均拒
絕分擔繳納,顯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為
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就興建完工之住宅
為嘉惠原眷戶使其能早日進住居住,在作業流程上與一般
民間市場成屋買賣交易流程並不相同,一般民間市場成屋
交易流程於常態上係買賣雙方先簽署房地買賣契約,之後
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買賣價金交付,最後方由
賣方將買賣房地點交與買方使用,然而國防部依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辦理完工後住宅配售,則是原眷戶與國防部
簽署買賣契約後,國防部即於簽署買賣契約當日先行將買
賣房地點交予原眷戶進住居住使用,之後再分批整體辦理
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件被告與國防部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即如前述係於買賣契約簽署後當日即辦理
系爭房地之交屋事宜,其後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被告乃在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前,即已獲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使用,此亦所以
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買方承
購之建物及土地(含公共設施),自通知交屋(點交)之
日起,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
基金等稅費即概由買方負擔之緣由。又如前所述,系爭買
賣契約第十五條已有約定於交屋日起,包含管理費在內之
公共負擔及水、電、瓦斯、稅費即由買方負擔,並無待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規定,
被告本應負擔為維持社區公共管理維護所需繳納之管理費
,故被告抗辯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非所有權人無須
繳納管理費云云,自不可採。
(二)有關維持社區公共管理維護所需繳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係依照陸光新城社區於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每月實
際支出所需,由每戶按其買受之陸光新城房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其每坪應分擔之管理費,概算每月所需負擔金額
而來,謹陳報陸光新城社區98年7月、8月因社區公共管理
維護事務支出之項目及相關單據暨明細表(原證四)供參
。又自調閱原告收取陸光新城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初期管理費書面資料可知,系爭社區A、B兩區合計1,045
戶,其中B社區計174戶,均已收繳初期管理費,並無住戶
漏未繳納之情事(原證十二)。另查原告所屬單位總政治
作戰局因初期管理費不足支應社區公共管理維護事務所支
出費用,為商議管理費收繳事宜,曾於98年8月5日、9月8
日召開收繳管理費協調會及工程修繕暨管理費協調會(原
證十三、原證十四),通知當時社區籌備管理委員會等有
關單位參加,並於98年8月18日、9月16日以國政眷服字
第11328號及12911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在案(原證十五、原
證十六)。依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可證被告於與原告簽約交
屋時所繳納之初期管理費3,500元,確實均已支用完畢尚
且不足,乃自98年7月至99年5月按月收取管理費,亦即本
件請求之標的,故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減除其所繳納初期
管理費之情形。
(三)對於被告辯稱污水處理廠電費因係依私設電表計算,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電表功能是否正常,度數是否正確
均有疑問,故其不願負擔該電費支出云云。惟查,本件系
爭社區污水處理廠之電費支出,乃為管理維護該污水處理
廠運作之必要費用,而污水處理廠復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如原告所陳報者,系爭社區雖分有A、B兩區,但該兩
區乃共用設置於A區之污水處理廠,是被告雖為B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但仍共同使用該污水處理廠,被告就此共用之污
水處理廠電費支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及民法第822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負共同分擔之責,當尚
不得由被告任意以設置電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由,
拒絕負擔污水處理廠之電費支出。況設置電表乃係為準確
區分污水處理廠與僅由A區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其他
公共設施所產生之電費,以免B區與A區區分所有權人應
就污水處理廠共同負擔之電費金額與應僅由A區區分所有
權人單獨負擔之其他僅A區使用之公共設施電費混淆不清
,而難以依法認定B區及A區區分所有權人就污水處理廠電
費所應共同負擔之金額,該電表之設置自有必要。至於被
告質疑該電表功能是否經度量衡檢驗合格,紀錄度數是否
正確,就此被告僅係憑空質疑揣測而未為舉證,當不得以
此藉詞拒絕共同負擔污水處理廠之電費支出。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迄今並未完成系爭社區之公設點交前之檢
修,且因系爭社區之消防檢修申報不符規定,因此遭受新
北市消防局罰鍰二次,顯見相關設施不堪使用其亦無法使
用,故認應剔除該部分相關費用。惟被告上開答辯顯係藉
詞任意拒絕負擔其就共用部分所應分擔之費用,系爭公設
之點交檢修,原告均有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持續協商
辦理,而有無完成點交檢修及消防檢修不符規定遭罰鍰與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有無實際運作並產生相關之管理維護
費用係屬二事,被告僅空泛主張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不堪
使用,以及如確有被告所指不堪使用之公共設施存在,原
告所提出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理維護事務所支出各項管理維
護費用明細,有哪部分之費用係與被告所指之不堪使用公
共設施有關,又該不堪使用公共設施如有產生相關管理維
護費用,此仍屬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支出,何以被告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亦為該公共社區之共有人及實際
使用人,卻能主張其不用共同負擔其法律依據何在,凡此
被告均未說明,僅係空泛主張,顯不可採。
(五)被告屢次主張原告未提出確切支出憑證及明細,致使有被
當提款機之感,惟原告前已遵庭諭提出系爭社區管理費相
關支出單據及明細表以資佐證(如原證六、原證十一及原
證十二),故實不知被告所稱確切支出憑證應為何種憑證
,方為被告得以認同之憑證。又被告復辯稱系爭社區改建
案涉及弊案,相關圖說均遭扣押致無從得知消防機電負荷
多少,亦不知消防等未交接公設耗電多少云云,惟被告上
開答辯實與本案無關,姑不論系爭社區改建案是否涉及弊
案,圖說是否遭受扣押,均不影響被告實際使用系爭社區
公共設施之事實。既然被告有實際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
,則自當共同負擔所產生之相關管理維護費用,其任意指
稱系爭社區改建案涉及弊案,相關圖說均遭扣押致無從得
知等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係被告於98年3月17日當日依原告(
起造人)所定之交屋程序依其指導填寫成立,原告於簽約
前未將本契約交付被告攜回審閱,且同時辦理者眾多,又
交屋程序完成需經13站,在辦理人員不斷催促下,無法當
場審閱契約內容,同時基於信賴原告(國防部)為代表國
家之公法人,不致損害被告之權益下,與原告訂立前揭契
約,原告有故意使被告於簽約當時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嫌。
又原告所提契約係依內政部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0年7月所
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擬,經查該契約範本有關稅
費負擔部分係記載於第七條:「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地
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
費,在土地、建物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點交日後由
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點交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負
擔之。」,前揭契約範本提及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
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費皆是以點交日後由買方
負擔,非以通知點交日為負擔起始日,原告挾國家行政法
人之姿將與被告所定之契約對等於第七條之條款第十五絛
,改為乙方承購之建物及土地(含公共設施),自通知交
屋(點交)之日起,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
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費概由乙方負擔;前開稅費以交屋
之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負擔之。」,該條款明顯不
利被告,且前揭買賣契約中所述其「公共設施」部分迄今
仍未完成點交,該條款條件尚有部分未成就。另原告於自
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之責任,致使被告雖居
住在三樓仍受淹水之害(可傳維護廠商 新亞 建設詢問98年
10月至12月維修紀錄),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7日當日依原
告(起造人)所定之交屋程序繳交初期管理費用3,500,該
費用係原告(起造人)告知該費用係被告作為社區初期運
作之費用,被告亦依交屋程序表繳交規費、代辦費等相關
費用,原告於被告依所定之程序完成後自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8條前段:「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
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
,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及第29條:「公寓大廈應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
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
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
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
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
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之規定,於3個月內(98年6月
17日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管理費之金額,然原
告身為公務人員怠忽職守未依前揭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遲至99年1月召開,該次會議因人數未達法定人數
流會,復於99年4月再次召開始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期
間延宕10個月,致使被告繳予原告管理之初期管理費用
3,500元用盡,而逕惡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後段規
定,自任管理負責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該
費用之收取既未公告週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收取,亦未讓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監督原告收支運用情形(從未徵信,亦未經會計簽證),
原告該等之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另經查詢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至今仍未將其自任
責任管理人期間之支出明細完全移交給本社區已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且有未經區分所有權同意以本社區住戶所交管
理費提起訴訟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管
理費等公共基金之使用收繳及公共事務,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同意,並於區分所權人大會合議訂定於社區規約內
或以決議授權,原告此行為顯然於法相悖。
(二)被告於開庭前(100年6月8日)短促時間內審閱原告所提補
充卷證,發現原告自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之
責任,致使被告須分攤每坪41元之管理費,如98年5月大
公電費用高達154,019元,但99年5月卻只有79,715元,兩
者相差近1倍,管理之疏失可見一斑,此外大小公電部分
,僅有明細無憑證(5-1-1~2);同樣廢水處理廠電費(5
-23-1~3)亦僅有明細而無憑證。且就保全服務及清潔服
務未檢附服務合約,無法由憑證中窺探索提供服務是否合
理,亦未聞原告針對前揭服務辦理公開招標。而對於原告
民事陳報二狀陳報事項一所稱原證七社區保全警衛勤務等
契約不全,僅檢附98年4月至10月、99年1月25日至99年4
月25日契約。另查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第36條及
37條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社區管理
費等公共基金之使用收繳及公共事務,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同意,並於區分所權人大會合議訂定於社區規約內或
以決議授權,然原告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99年
6月完成報備登記)踰越其權利,逕向被告提起支付命令
之訴,原告實無法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陸一社區內有A、B區公有之公共設無
法分割,其管理應合一辦理,其相關管理費用之基礎亦應
以1045戶為準,而不是以全體或用比例分攤方式辦理,故
所提計算依據為原告怠忽便宜行事,故應由原告據實提出
計算基礎。
(三)原告主張汙水處理廠電費係依「私設電表」計算,該電表
之設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相關該電表功能是否
經度量衡檢驗合格,且紀錄度數時是否第三人確認為該度
數,由所提照片無從得知,該電費被告不願負擔。且該電
表之設置是否符合機電設備之設置規定,易造成災害事故
,原告擅自變更原設計,侵害被告權益,此部分被告將委
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相關單位告發。又原告(起造人國防
部),至今仍未完成相關點交前之檢修,屢屢拖延不修復
,本社區亦多次去函國防部,致使本社區因消防檢修申報
不符規定,遭受新北市消防局罰鍰二次,顯見相關設施不
堪使用,不堪使用被告亦無法使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3年5月4日台內營字第09300
83022號函規定,應剔除該部份之相關費用。另原告係公
法人,雖為便利行政以民事契約與被告約定,但其相關相
關行政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依法執行,至今原告其所
提供之單據憑證支出部分仍不全,且計算之依據係憑空推
算出來,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樽節開支致使被告權益
嚴重受損。此外,被告依原告所定交屋程序辦理時,有繳
交3,500元初期管理費,對於原告所提支付命令亦未減除
該部分費用,可見原告所提費用之依據不全亦馬虎,只想
蒙混庭上。
(四)原告所稱即原證14於98年8月及9月所召開之當時社區籌備
委員會研商初期管理費用…云云。查社區籌備委員會係臨
時組職,其非為正式組織,不足代表174戶承購戶,且該
臨時組織未被174戶承購戶授權處理初期管理費及後續之
管理費用,揆諸原告所提原證14所附會議紀錄亦未有確認
初期管理費用之收支情形之決議,請庭上廢棄該證據之證
據力,並請原告確切提出其管理費收支憑證及明細。且本
案係原告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訴,原告當提相關憑證明
細證明其確有該項支出,惟迄今原告仍提不出確切憑證及
明細,讓被告有被當提款機之感。另查本眷改案因涉及其
他相關弊案,相關機電、建築圖說皆遭司法機關查扣,被
告無法得知消防機電負荷為多少?亦請原告告知所謂大公
電中,消防等未交接公設耗電多少等語置辯。
(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l項規定,共用部分或約
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應該由公共基金
來支付,而公共基金應該由原告國防部(起造人)提列,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
金的運用則應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原告所繳
的(初期)管理費和原告國防部提列的基金全都是公共基
金的來源,管理費之收取係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只有本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權向被告收取,
原告國防部係本社區之起造人,其在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
應自行自起造人所提列之基金,支付社區公共支出,其並
無權力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係
社區管理之特別規定,原告國防部自不得以契約或其他方
式規避前開條例規定應有公共基金的設置或提列,除有社
區有重大修繕或其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個人負擔的費用外
,自不得於公共基金外自行向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收取費用。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原告國
防部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是社區管理負責人,對共用部分
修繕、管理、維護的費用,應該由提列的公共基金支付,
至於公共基金減少的部分日後是否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
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不是由國防部以另締契
約的名目向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來減輕原告國防
部應提列公共基金的義務。是以,原告國防部所自擬的買
賣契約,亦不能違逾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應從公共基金支
付公共費用,或由原告國防部(起造人)自行提列,不得
向被告收取其指摘之費用。另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之
後,原告國防部應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交予本社
區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維護業務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原告國防部自不得再以管理負責人
的身份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惟查原告國防部迄今仍未將前
揭資料交予本杜區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亦未完成點交,
導致起造人提列於新此市政府之公共基金無法撥付本社區
。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
成立之後,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如與社區真有積欠社區管
理費等紛爭,係被告(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負責人(社
區管理委會)問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其紛爭應由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來承受,原告國防部已經不具管理
負責人的資格,由原告國防部向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催
繳管理費並向大院申請支付命,顯然不適格。揆諸原告所
提有關所謂管理費用之收支情形,皆是意圖以所謂支出大
於收入的「大水庫」理論來說服庭上及被告,惟迄今仍無
法確切交付相關明細,且原告一再拖延補正程序,造成屢
次補正開庭,浪廢國家司法資源及被告時間、金錢。綜上
,原告怠忽職守在前,違法侵權在後,原告提起此訴係為
避脫行政責任之作為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管理費自98年7月起至99年5月
止,共計25,42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會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屋程序表、買賣契約書及管理費算明細表各
乙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所示,國
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選擇以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
段而訂立買賣契約者,屬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
事件。惟並非所有買賣之民事事件,均有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之適用,自以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者,始得適用該條
規定。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而就定型化契約條款,同法第2條第7款係明文規定:七、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中企業
經營者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為原告即國防部,顯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
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
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承
購戶須為原眷戶,亦非不特定人,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
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援引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為主張,於法未合。又被告復以
其係受迫於98年3月18日即通知完成交屋,嗣於99年1月13
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原告既為起造人亦為陸光新
城住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未辦理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前,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然其為減免社區
內之支出費用,脅迫被告交屋,並以上開約定迫被告分擔
責任,其所為係圖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中原告之責任,並加
重被告之責,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云
云抗辯,惟交屋與產權登記,非必同時為之,此由系爭買
賣契約將交屋與產權登記分別約定可知,是被告抗辯原告
係於98年3月18日即通知完成交屋、於99年1月13日完成產
權登記等情縱屬真實,亦不得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
定係為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而設,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5
條係約定「自通知交屋(點交)之日起,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費概由乙方即
被告負擔。」,即被告於通知受領系爭房屋後,縱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人,則由被告
負擔上開費用,本屬當然,自無生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26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陸光新
城住宅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有關陸光新城住宅社區之
共用部分及該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工作,固由原告
負責,但相關管理、維護工作所需支出費用,被告仍應依
前揭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按系爭買賣標的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而於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及交屋程
序時,業已向被告預收初期管理費3,500元,用以支應社
區保全及公共用電支出等費用,惟該預收管理費業已用罄
,原告即代陸光新城社區代墊其社區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
費用之支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交屋程
序表、98年7月及8月因社區公共管理維護事務支出之項目
及相關單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
上開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費用之支出,則依上開判決意旨
所示,本件陸光新城住宅社區縱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區分
所有權人就原告已支付之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支出等費用
,自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至明。
(三)又原告所屬單位總政治作戰局因初期管理費不足支應社區
公共管理維護事務所支出費用,為商議管理費收繳事宜,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於98年8月5日召
開臺北縣陸光一村改建基地B基地收繳管理費會議,並通
知當時社區籌備管理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即陸光新村城A社
區、B社區籌備管理委員會、陸光新城A社區、B社區總幹
事村社區總幹事及B社區副總幹事參加,而於會議中決議
:按所有權持分面積計收管理費:⒈計算式:(社區每月
總開支÷總所有權持分面積)×各戶所有權持分面積。⒉
試算:47萬元÷10,594坪=45元/坪。⒊各坪型收費:34
坪型(約66坪)-約3,000元/戶。30坪型(約59坪)-約
2,700元/戶。28坪型(約55坪)-約2,500元/戶。此有該
會議記錄第2頁在附卷可稽,另原告亦於9月8日召開臺北
縣陸光一村改建基地A、B基地管理費暨工程修繕協調會,
並通知上開單位參加,在該會議中決議B區30坪型(約59
坪),其收受管理費分別計算約2,650元、合併計算約2,3
00元,亦有該會議記錄附表2可證,而上開會議決議於被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另提起撤銷或確認決議無效
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決議內容仍應屬有效,是該
管理費之收繳標準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同意,性
質上等同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負擔標準,自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即原告依上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以98年7月及8月之支出訂定每月管理費收
繳標準分別係98年7月30坪型為2,420元、98年8月至99年5
月30坪型為2,300元而計算被告依上開標準給付管理費共
25,420元,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