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同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 訴人(被告配偶) 徐彩恩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綽號為「蟾蜍」(起訴書誤載為「番薯」)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9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3包,並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綽號為「番薯」之成年人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以該些行動電話發送「○○國際汽車,全心進口亮光蠟粒粒分明,清倉大拍賣,德國棕櫚鍍膜4,800元、精洗奈米鍍膜3,500元、精緻洗車美容2,000元、一般洗車打蠟1,300元(以上皆指愷他命),透明黑油加強回歸,透明黑油1罐400元、優惠6罐2,000元、回饋10+2罐3,500元(以上皆指咖啡包),歡迎來電洽詢,24小時專人為您服務,品質保證,小本生意禁賒帳」此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簡訊予不特定多數人求售上開毒品。然尚未覓得買家,嗣經警方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巷口,發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大燈不亮且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坦承持有違禁物之毒品,並打開置物廂,開啟後背包,為警當場查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甲○○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8、126頁,本院卷第130頁),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5頁、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127、130頁、第139至14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重型機車,車主:○○機車出租店,警卷第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 呈愷 他命反應、卡西酮類反應)(警卷第20至30頁、第36至37頁、第42至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卷第33頁)、暱稱「徐寶寶」、「德」之手機通話紀錄暨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查報告表(警卷第40至41頁、第56至5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偵卷第51至161頁)等可資佐證。
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甲○○,採尿時間:110年7月30日22時33分)(警卷第31至3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甲○○-愷他命陽性反應,偵卷第17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新興毒品檢驗,送驗尿液未檢出毒品成分,偵卷第18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橙色粉末39包及晶體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均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達6.5286公克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0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0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偵卷第165至175頁),暨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四、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依被告供述,其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向綽號「蟾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6,000元對價販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咖啡包等毒品,未及賣出,於同日晚間21時35分即為警查獲。參照被告以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發送之廣告內容(偵卷第69頁),將愷他命區分為4種價位,分別為4,800元、3,500元、2,000元及1,300元,咖啡包價位則標示:1罐400元,6罐2,000元,10+2罐3,500元,所訂價位明顯數倍於其販入之價格,已可推斷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並使用手機傳送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簡訊予不特定對象以招攬買主,參照其所使用之「廣播助手」聊天紀錄,於110年7月30日15時48分發送廣告對象為暱稱「鑫」等25位收信人,於同日19時59分發送廣告對象為暱稱「Aki」等200位收信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就扣案附表二所示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可參(偵卷第69頁),自已屬著手販賣毒品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且未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前開罪名(原審卷第94、124頁,本院卷第126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尚未覓得買主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自首部分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次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參照)。又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中午販入本案扣案毒品後,於同
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無證據證明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未經檢察官起訴),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巷口時,因機車大燈不亮,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眼神飄移、神情緊張,員警告知因大燈不亮之盤查理由時,被告卻向員警詢問是否真的因為該理由而被攔查,此反應有別於一般人,員警合理懷疑其有異狀,乃進一步詢問被告車廂內有無違禁物,被告當下即坦承有,在被告打開車廂,並開啟後背包,即發現毒品咖啡包進而查扣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6月1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311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經證人李○○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15至18頁),堪認員警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大燈不亮,始上前盤查,事前不知被告持有毒品,亦未掌握被告本案犯罪嫌疑之相關事證,僅因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神情緊張,反應有異,乃詢問被告車廂內是否有違禁物,被告旋即坦承有,並打開車廂及後背包,由員警查扣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亦否認販賣毒品未遂罪,然持有毒品為該等犯罪事實之一部,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經員警追問,旋即坦承持有毒品之一部犯罪事實,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明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賺取差額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雖獲利尚非鉅額,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但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尤其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藉由網際網路大量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對於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的危害更甚,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卻選擇以此非法方式牟取不義之財,衡情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情形。再者,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在依未遂、自首遞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大燈不亮,始上前盤查,事前不知被告持有毒品,亦未掌握本案犯罪嫌疑之相關事證,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經員警追問,旋即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一部犯罪事實,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已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覆本院,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本案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藉由網際網路大量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助長毒品流通更甚,危害社會治安,衡情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情形。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在依未遂、自首遞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妥適。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上訴固未爭執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之不當,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未予減刑,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原判決不當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一併撤銷之,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
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危險性,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旋即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並配合員警查扣本案毒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之危害尚屬有限,參酌被告購入毒品金額及數量非鉅,尚未販賣成功,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畢業,現於○○做○○,日薪0,000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父親、繼母及同父異母的弟弟同住,打算存錢就讀○○(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末按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
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初犯,顯因年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情節,為督促被告自我警惕,尊重法規範秩序,避免再有偏差行為,本院認為除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橙色粉末39包及晶體3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堪認確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42只,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而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一體視為違禁物而併予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發送販售毒品廣告簡訊之用,為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9包(含標示「Lesbonsdesserts」包裝袋39只,橙色粉末)1.共39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38包,總毛重13.41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Lesbonsdesserts」透明包裝8包(編號2至9),鑑驗結果如下:①檢品編號:Z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Z0000000〈編號2〉),送驗數量公克3.0507(淨重),驗餘數量1.7300公克(淨重),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純質淨重0.1678公克。②檢品編號:Z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Z0000000〈編號3〉),送驗數量2.744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658公克(淨重),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0%,純質淨重0.1921公克。③檢品編號:Z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Z0000000〈編號4〉),送驗數量3.079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1792公克(淨重),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3%,純質淨重0.1940公克。④檢品編號:Z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Z0000000〈編號5〉),送驗數量3.033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2052公克(淨重),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5%,純質淨重0.1972公克。⑤檢品編號:Z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Z0000000〈編號6〉),送驗數量2.407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528公克(淨重),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3%,純質淨重0.1517公克。⑥檢品編號:Z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Z0000000〈編號7〉),送驗數量2.897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8986公克(淨重),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純質淨重0.1594公克。⑦檢品編號:Z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Z0000000〈編號8〉),送驗數量2.688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8123公克(淨重),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0%,純質淨重0.1613公克。⑧檢品編號:Z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Z0000000〈編號9〉),送驗數量2.701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8055公克(淨重),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0%,純質淨重0.1621公克。2.檢品編號Z0000000至Z008661(標示「Lesbonsdesserts」透明包裝8包),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39包,檢驗前總淨重106.49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6.5286公克。3.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0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0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65至175頁)。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晶體)1.檢體編號:Z0000000,送驗數量0.663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540公克(淨重),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2.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0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69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晶體)1.檢體編號:Z0000000,送驗數量0.362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569公克(淨重),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2.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0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69頁)。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晶體)1.檢體編號:Z0000000,送驗數量1.473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671公克(淨重),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2.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0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69頁)。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品部分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6s,無SIM卡)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X,無SIM卡)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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