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本件抗告事件裁判費用,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事件訴訟費用,難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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