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芬
牟秋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芬係被告牟秋香之弟媳,其2人素有不睦,於民國99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旁之建物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牟秋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被告楊芬頭部,並拉扯被告楊芬之頭髮,而被告楊芬不甘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被告牟秋香頭部,復以腳踢被告牟秋香之腹部及胸部,雙方彼此拉扯互毆,造成被告牟秋香受有左頭皮挫傷併血腫、頸部抓傷、左臀挫傷等傷害;被告楊芬則受有頭皮挫傷腫脹、頭髮斷落、肩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芬、牟秋香均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楊芬、牟秋香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楊芬、牟秋香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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