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
捌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繼受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另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經核准登記更正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緣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與
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號及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共四張,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
,尚餘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份、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影本二份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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