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6月7日屆滿。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97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案件經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始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案件扣案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6月3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亞東醫院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97公克),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60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時間至108年6月7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3945號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97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煙保字第1025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卷第73、74頁)在卷可參。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屬違禁物,且檢察官就該案件對被告並未起訴(為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