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7月24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之間相近、均為施用毒品犯罪之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有期徒刑8│106年5│本院107年│107年6│同左│107年7│││一級毒│月。│月3日為│度審訴字第│月28日││月24日│││品││警採尿前│533號││││││││之96小時│││││││││內某時許│││││├─┼───┼─────┼────┼─────┼────┼───┼────┤│2│施用第│有期徒刑6│106年5│同上│同上│同左│同上│││二級毒│月,如易科│月3日為│││││││品│罰金,以新│警採尿前││││││││臺幣1千元│之96小時││││││││折算1日。│內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