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NGW-8071號」更正為「NGW-8701號」,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見告訴人 蕭冠伶 無大礙後,因趕著上班,便自行離去,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縱科以被告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離去,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悔意,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91號

  被   告 蕭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崇興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蕭冠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見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起駛而減速,即遭蕭明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挫傷、疑似左上臂扭拉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蕭明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且蕭冠伶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僅詢問蕭冠伶有無受傷,未在場協助蕭冠伶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冠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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