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緝字第1號
107年度聲字第28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可人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聲請撤銷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可人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張可人(下稱被告)經本院屢次傳訊均按時到庭,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因工作關係有出境前往泰國之必要,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請准予解除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逃匿,經本院於104年7月3日發布通緝,嗣於10
7年3月17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未限制出境、出海)已足擔保羈押之必要等情,有104年7月3日104年雄院隆刑已緝字第0497號函、送達證書、警詢及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且本院
就本案業已就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即自訴人 楊珅士 對被告之3次詐欺犯行均指訴歷歷,佐以被告自承收取自訴人所交付之600萬元借款,綜合全部事證以觀,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發布通緝,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
104年1、2月間搬離住處躲避債務,伊104年間就知道自己遭到通緝,但不敢出來面對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以被告3次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款項高達600萬元,且本案已定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可預見被告自己預料將來可能須承擔相當之刑責及訟累,又被告自承其將於107年11月間陪同公司主管前往泰國出差,有 品沐 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衡情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本院考量上情,兼衡以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均能按時到庭乙節,因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惟僅憑限制住居已不足擔保羈押必要,應將其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以擔保日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辯護人誤認本院前已經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而請求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云云,容有誤會,然本件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業如前述,又依辯護人所持理由,亦難認有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性,爰就辯護人之聲請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