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宥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宥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宥宏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表明就本案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聲明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等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既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而為原審判決評價為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則其在犯罪的任一過程所獲得之財產增長,即應評價為「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是不應依被告自稱「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提領款項而得,並非源自MaiCoin帳戶」等語,作為犯罪所得之劃分依據,更不能將罪數或行為數之概念與「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予以混淆,否則即與沒收新制「徹底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亦與人民法感情不合。至於被告另案之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如何判決沒收,亦對本案不生影響,原審判決之主文欄仍應對此有所處理,縱有所重複,亦至多僅生地檢署檢察官不予重複執行沒收之問題。是以,原審判決對於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自尚欠允洽。

 ⒉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下稱系爭規定),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即告訴人 陸葵珍 之全部被害數額,故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不論係以原審判決認定「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繳納」,或為「犯罪所得2萬元並未沒收,亦未自動繳納」,均無適用系爭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㈡被告部分

  目前已致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的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而依系爭規定予以減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已屬誤會。  

 ⒉又按系爭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所統一之見解。而此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當合於系爭規定之要件。

 ⒊是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千元,然與告訴人就被害之全額調解成立後,被告已先給付2萬元,其餘則按月給付1萬元(詳如後述),自應適用系爭規定予以減刑。

 ⒋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應繳回全部被害數額始得依系爭規定減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以被告無犯罪所得,遽依系爭規定予以減刑,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量刑事由,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含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7萬元成立調解(被害金額未逾6萬元),並當場給付2萬元,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其餘款項仍按月清償中等情,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會調解書、交易紀錄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97頁),併考量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沒收)

 ㈠被告未因提供相關帳戶而獲有利益,係依當週所領取的金額來計算,每週約可領取3千至6千元,總共獲得1至2萬元報酬;本案領錢的當週亦有提領其他款項,依實際提領與所得比例來看,本案有領到3千元報酬等語,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復列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日期為112年6月27日,同一帳戶內另於112年6月26日亦有多筆交易紀錄等節,有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應堪採信。

 ㈡按沒收雖係獨立於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仍應以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而以犯罪事實為基礎,附隨在本案罪刑項下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非漫無限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在於徹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就本案而言,自當以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為限。至數罪併罰案件,他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中所認定,當無從附隨於本案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亦不待言。而此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於不同犯罪事實中皆有使用,而於不同案件中均得為宣告沒收之情,迥然不同。則被告除提領本案告訴人之被害款項外,尚有提領其他被害人之款項,除有具體事證可認上開提領行為屬同一事實,應予綜合評價外,當屬另案之不法所得,無從以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為本案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以被告所犯數罪(含本案及另案)獲得總共2萬元報酬,均應於本案中予以沒收等語,顯無理由。 

 ㈢復原審固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未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3千元如前所述,已非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之填補,等同已實際受到發還,自無庸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宣告沒收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于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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