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67元。查本件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9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以訴之聲明價額最高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4,067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5,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