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執助字第2048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不動產於日前業經鈞院查封在案,並
已定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下午2時核定聲請人不動產之拍賣最
低價額。惟查,相對人係持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10434號民
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該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明知聲請
人之住居所已變更,卻以聲請人住居所不明涉訟,導致聲請
人於該件民事訴訟程序中無法到庭實施攻擊防禦,是以聲請
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鈞院96年
度重簡字第104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97年度重
再簡字第4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請鈞院裁定停止鈞院97年度執助字第2048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具體個案之真實情況依自由意思認定
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對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1043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97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然查,本院97年度重
再簡字第4號,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致其訴因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本院審查
結果,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