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8 號原黃榮茂
丁士銘 吳榮吉 黃淑玲 李華溶 林建龍 李桂蘭 范春龍 程裕國 林健宏 楊玉賢 游媛媛 周建和 簡高義 蘇碧林 陳健佑 葉淑雅 顧碧玉 蘇宏益 陳士苑 張博戎 江青木 李黃猜 阮氏柔 黎氏平 阮氏利 周氏校 申氏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告 林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0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訂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實施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遷讓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前經另案訴訟囑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6,151,000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1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2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503,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主張其等係請求被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行為,屬「行為」與「不行為」之訴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然請求遷讓房屋,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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