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1752號卷第47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黑色彈性刷毛長褲1件(價值990元),業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752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2號被告張世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Uniqlo」新莊中正店內,徒手竊取由 陳威濂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黑色彈性刷毛長褲1件,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店家防盜門警報器作響,陳威濂追出店外攔下張世明詢問,經陳威濂報警處理,張世明始提出上開長褲為警扣案(已發還陳威濂)。
二、案經陳威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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