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上訴人 游秀雲

曾永祥

被上訴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4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515,0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4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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