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5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國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573號),聲請閱覽交付卷證等,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警詢、偵訊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又被告及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該第38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33條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意旨可參)。
職是,審判程序中僅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次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除第6、54條外,均於101年10月1日施行,而現行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則係於95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關於辯護人得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攝影之,並得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規定,既係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前所發布,該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16條相互抵觸部分,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後,自應優先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旨可參)。職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關於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閱卷之權利,應限於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其他證據,自不與焉,以兼顧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司法資源的有效運用,避免加強保護卷證衍生之勞費,況筆錄外之其他證物,仍應由法官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調查,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內容,故亦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當不至於破壞當事人間之武器平等原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國鼎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
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73號受理在案,且被告於該案中並未選任辯護人,是其聲請中關於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請求交付本院候審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6張部分,核其性質均屬證物之檢閱、抄錄,按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關於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閱卷之權利,應限於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其他證據,自不與焉;況且,其所聲請檢閱之上開證物為錄影光碟(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16張,均於本院105年3月17日審判時當庭勘驗播放,業經蒞庭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亦供述:「{當庭勘驗再播放上開CH-07:CH-08:CH-15:CH-16:CH-10:CH-12光碟,與104年度偵字第3000號卷第51頁證物袋內案發現場的光碟顯示內容與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彩色照片圖1至圖122所示內容,兩者係完全相符,有何意見?(提示並當庭播放104年度偵字第3000號卷第51頁證物袋內案發現場的光碟內之CH-07:CH-08:CH-15:CH-16:CH-10:CH-12光碟內容,並告以要旨)}一、對於今日當庭勘驗內容沒有意見,與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彩色照片圖1至圖122所示內容上,兩者確實是相符的。」等語明確,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徵;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須經過錄影影像內其他相關在場人之同意,始得請求交付錄影光碟,是聲請人即被告上開此部分之聲請,洵為無據,於法有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