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林素蘋 被告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5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3,26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3,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底至4月初間之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男子招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老哥」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財物。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前後假冒為戶政人員、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疑遭某毒品人口冒名申請戶籍謄本,持以在銀行開戶並涉及洗錢,需前往郵局解除定期存款,轉換為黃金作為保證金,再交給「 林坤城 」書記官以洗刷冤情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之某時,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政總局臨櫃解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定期存款,再前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以1,637,939元購買1公斤重之黃金條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前往臺中市00區00路000巷口,由被告當場以行動電話與假冒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向原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藉此取信原告,而向原告騙取該1公斤重之黃金條塊得手,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黃金條塊攜回臺北市,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肯德基男廁垃圾桶內,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去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原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政總局解除200萬元之定期存款,再前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以1,645,322元購買1公重之黃金條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109年4月22日日下午2時7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前往臺中市00區00路000巷口,由被告當場以行動電話與假冒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向原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藉此取信原告,而向原告騙取該1公斤重之黃金條塊得手,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黃金條塊攜回新北市,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咖啡廳男廁所垃圾桶內,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三、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相當於3,283,261元之黃金價值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2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哥」等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相當於價值3,283,261元之黃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且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指示交付相當於價值3,283,261元之黃金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283,261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2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蔡秉宸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1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09年4月19日,提存物黃金條塊1公斤整)「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鑒」印文各1枚偵卷第107頁2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09年4月22日,提存物黃金條塊1公斤整)「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鑒」印文各1枚偵卷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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