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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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慰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1萬元、9萬元,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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