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愛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愛國於民國103年4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農用搬運車,停放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雲149甲縣道2.2公里處南向之外車道,本應注意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均無使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停放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告訴人 鄭珮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至該處,撞及上開農用搬運車,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珮蓁告訴被告羅愛國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