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趙建寧 相對人 邱蕙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如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0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另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以其所提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