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債務人 林美玲 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件:
1.說明債務人郵局存簿於111年10月11日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19,884元、112年8月24日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14,000元之原因。
2.查債務人名下尚有保誠人壽、新光人壽、新光人壽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10萬元,依債務人預先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90元,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得受償總額為42,480元(590×72=42480),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債務人應重新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並應參考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