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乙○○
五相對人甲○○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
二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邱傳塗 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一筆,現欲出售該筆土地而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事件,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故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法院毋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三段二五六巷二十弄二二號四樓,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相對人之住所既不在本院之管轄區內,本院對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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