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馬英傑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107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建成派出所執勤員警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6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有「酒後駕車經測試0.22mg/l」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98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98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定證人所述車輛後車輪壓到雙黃線云云,查系爭車輛是從內側車道切向外側車道,是向右轉,而雙黃線卻在車輛左側,然系爭汽車只有前輪可以轉向,後輪是無法轉向,上訴人前輪向右轉,無轉向之後輪何能可以反向轉左壓到雙黃線?原審採納證人所述之證詞完全不符合車輛機械原理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甚明。(二)原審勘驗畫面2(原審卷100頁下方圖),該錄影畫面為員警身上之密錄器,該畫面與員警視線及視角完全相同,且從員警自陳是站在騎樓處,根本無法看到行駛而來之車輛左側後輪之狀況,原判決竟謂:「畫面係由 林裕翔 警員身上之密錄器拍攝,囿於其配掛位置、鏡頭角度及影像解析度等限制,本無法與真人目視情形相比擬,況員警係受有專業訓練之人,其專注度更甚一般人」,從勘驗畫面中完全看不出來有原審指摘密錄器配掛位置、鏡頭角度及影像解析度而不清晰之情事,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適用法令,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三)攔停酒測過程中長達20多分鐘,從未提及上訴人有後輪有壓到雙黃線,從錄影畫面中員警第1次持感知器深入車內令上訴人吐氣時,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酒味,員警在上訴人吐氣後即轉身離開(參見原審卷104頁,截圖畫面9),是感知器閃爍後再轉向走回上訴人處,可見連員警初步都認定上訴人並無酒駕情事,假設真如員警所述有見到上訴人有後輪有壓到雙黃線之情事,何以不就車輪壓到雙黃線部分為舉發?(四)上訴人當時駕駛車輛並無任何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且正在停等紅燈,也無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詎料,當時警方竟利用等紅燈時從第1部車開始任意攔查,可知本案警方在無任何「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逕為攔停行為及酒測行為實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至明,原判決自有違誤。(五)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