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 黃瓊慧 相對人 張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7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經提示,且抗告人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相對人,欲釐清當初本票簽發之過程,然相對人均無回應,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未斟酌此節,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5條亦分別有規定。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4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至受款人之姓名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其所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然提出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上開對話中僅抗告人單方稱:「我想問你一下,我當初簽的本票400萬在你那裡,我忘了是長怎麼樣了!你可以拍給我看嗎?」等語。相對人已讀後並無回應,且該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是否經相對人合法提示,此外,抗告人並無再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其抗辯為可採。綜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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