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豪、黃丰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家豪、黃丰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劉家豪、被告黃丰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劉家豪無犯罪所得、被告黃丰駿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條文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無論是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均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家豪、被告黃丰駿。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與前案是同一組織等語,被告黃丰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其它次的行為有被判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等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則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之必要。

 ㈢核被告劉家豪、被告黃丰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劉家豪、被告黃丰駿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家豪、被告黃丰駿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劉家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自承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丰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家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協助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劉俊傑 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末衡以被告等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丰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家豪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劉家豪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黃丰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到的錢後來是 陳宗彥 拿走,所以我沒有拿到我提領得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業經被告黃丰駿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等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02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丰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丰駿、劉家豪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 阿肥 」、「 烏西迪西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丰駿、劉家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等案審理,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黃丰駿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工作、劉家豪擔任車手、把風工作,而與「阿肥」、「烏西迪西」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6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俊傑,並請劉俊傑自行猜測是何人撥打電話,俟劉俊傑自行猜想並告知是其姪子 陳柏安 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俊傑冒稱係陳柏安本人而急需借錢,致劉俊傑不疑有他,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2萬9,995元部分於同日12時14分許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內,黃丰駿、劉家豪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分別至臺中市豐原區,由黃丰駿將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劉家豪後,由劉家豪於112年10月27日12時19、20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豐原豐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總計3萬元(手續費合計10元,不計入)後,旋即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於附近守候之黃丰駿,黃丰駿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或廁所,層轉與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丰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黃丰駿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劉家豪坦承上開犯行

3

告訴人劉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劉俊傑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佐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

4

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

 5

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俊傑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部分資金旋即轉匯入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佐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

 6

萊爾富便利超商豐原豐民門市店內及提款機之監視器金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劉家豪於112年10月27日12時19、20分許提領匯入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並佐證被告黃丰駿之犯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丰駿、劉家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阿肥」、「烏西迪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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