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40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沈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83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5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自95年6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第4款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尚積欠本金27,883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另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與大眾銀行業於106年1月17日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及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卷第2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

二、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據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而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被告就原告起訴前已逾5年之利息債權,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卷第67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起訴前已逾5年即於104年12月25日以前(含25日)之利息部分,既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則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83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0所規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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