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4號原告 黃芷寧 被告 李炎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炎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葉家祥 (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原告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李炎儒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李炎儒並非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告,且本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李炎儒為葉家祥之共犯或共同加害人,此觀諸本案刑事判決甚明,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李炎儒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