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自民國92年3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
期償還,按期於當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
18.1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計欠本金7萬579元及利息未
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本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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