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貞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鄒宜璇 律師 黃暐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0-K112035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前為同事及朋友關係,詎其明知於民國112年3月3日收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核發書面告誡後,即不得再對A男為跟蹤騷擾行為,竟仍基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112年8月至12月間,多次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對A男為警告言語及干擾,並前往A男住處等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A男意願而反覆對A男為通訊騷擾及警告、監視、觀察、接近住所等行為,導致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