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5年9月7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念及被告隻身來臺,舉目無親,故對其疼愛有加。婚後不到半年,被告就向原告女兒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大陸購買不動產,原告女兒拒絕,被告又以各種理由向原告要錢寄回大陸,若要不到錢即藉故與原告爭吵,故雙方曾於98年3月14日書立婚姻協議書,原告同意每月除了生活費外,另再給付被告五千元零用錢,且每年一月及七月再另外支付被告二萬元,以協助清償被告在大陸購置之房屋貸款,並提供被告每年一次返回大陸之費用35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將家中環境打理好,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善盡為人妻之責,其他別無所求,但被告卻連基本的都做不到。因原告女兒目前失業,家中經濟由原告女婿支撐,無法給予被告足夠的金錢,被告又藉故爭吵,原告試圖溝通,被告卻執意於98年7月29日離家出走,留下紙條說要出去工作,希望互不困擾及彼此解脫,嗣後原告女兒以電話聯絡到被告,被告表示不願再返家,被告並於98年8月間出境返回大陸。揆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兩造分居迄今已8個月,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略以:這種所謂的夫妻關係不值得維繫,同意離婚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於95年9月7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臺共同生活,惟經常藉故索錢,要不到錢即藉故爭吵,雙方因此於98年3月14日書立婚姻協議書,原告同意給付生活費及零用錢,並協助清償被告在大陸購置之房屋貸款及提供被告每年一次返回大陸之費用,原告只要求被告將家中環境打理好,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善盡為人妻之責,但被告均未做到,嗣原告因經濟因素無法給予被告足夠金錢,被告竟於98年7月29日立具字條離家出走,並對原告女兒表示不願再返家,且於98年8月間出境返回大陸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婚姻協議書影本、被告書立字條影本、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婿 胡正倫 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12年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8年8月10日離境,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另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經常向原告索錢,並於98年7月29日自行離家,98年8月10日返回大陸至今,兩造已近10月未共同生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