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76號
原   告  劉莉莉
被   告  劉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十九室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壹
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9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
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
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詎被告積欠自106年5月10日起之租
金未付,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6個月,共積欠
39000元未付,扣抵押租金13000元後,仍欠26000元,再加
上被告未繳交之同年7至10月水費、電費及同年4至10月之管
理費共412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30123元,及自106年
11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3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林森 觀光大廈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林森觀光大廈代繳水電管理費收據、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應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
認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額65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6500元之損害。原告主動扣
抵押租金13000元後,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106年11月9日
止之不當得利,及至106年10月止積欠之水費、電費、管理
費4123元,共計30123元(6500×6+0000-00000=30123)
,暨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30123元,及
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合計8,9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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