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 徐亨 招被告 徐金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7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始融洽,惟被告入境不久就前往花蓮工作,其間雖多次謊稱要回臺東,但卻迄今未返回臺東與原告同住;且被告於二年前打電話給原告,稱其已返回大陸,希望原告幫其辦理入境事宜,惟其目的僅是為了入境臺灣,與原告婚姻已無維持之意義。是以,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狀態仍在繼續中,且兩造感情疏離,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2月27日結婚,同年3月27日為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致生婚姻破綻之事由,亦係一直延續至起訴時,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與江西省民政廳核發之結婚證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保證書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是被告除有多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更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