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機車車身,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刑法第2條、第33條主
刑、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
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
規定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
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