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余聰毅 被告 陳瑞良 (即陳 王玉樹 之繼承人)
陳瑞禾 (即 陳王玉樹 之繼承人) 王鎮海 王繼德 被告 王鎮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清福
王俊傑 被告 王薌壽
王壽男許節燕 王繼恩 王繼毅 王姿珺李賽香 陳信成 王淑卿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0
7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及被告王鎮僑應分別給付附表三所載「應受補償者」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陳瑞良、陳瑞禾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王玉樹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因陳瑞良、陳瑞禾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無庸再為此部分請求,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瑞良、王鎮海、王繼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80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叢生,其上無建物,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臨路面窄,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且不利土地使用,被告所採附圖所示方案將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及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瑞禾、王鎮僑、王薌壽、王壽男、 王許節燕 、王繼恩
、王繼毅、王姿珺、 王李賽香 、陳信成、王淑卿(下稱被告陳瑞禾等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祖產,乃先人胼手胝足打拼之精神象徵,具有緬懷先人之特殊意義,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編號A分予原告,編號B分予王鎮僑,編號D分予王鎮海,編號C分由其餘被告共有,附圖編號E為寬2.5米之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瑞良、王鎮海、王繼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變賣之一途,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陳瑞良、陳瑞禾於訴訟中
因繼承而 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2),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00至303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復無建物登記資料或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0985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876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至背面、第49頁),尚無從認有分割限制,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形狀較為狹長,其上並無建物,現為空地雜草叢生
,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至111頁、卷二第25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狹長型農地,被告所採方案將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及價值等語,然系爭土地現況觀之,尚難認有不能原物分配或分配困難之情形,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除原告係於
102年1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陳信成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均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被告陳瑞禾等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祖產等語,應可採信,依此足見其等就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有一定依存關係,亦難逕依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形狀原即狹長,面積並非甚鉅,依被告所述面寬約8公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頁),本難從事大規模農作,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倘分割筆數非多,系爭土地不致過於細分,兩造仍可利用土地從事種植蔬菜等簡易農作,被告亦可保留祖產,本院認系爭土地仍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較為適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尚難憑採。又依被告陳瑞禾等人所採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並非甚多,格局尚稱平整,原告分得編號A位置與對外道路相鄰,其就如採該方案分得此位置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5頁),編號B、D分由王鎮僑、王鎮海單獨所有,王鎮海雖分得最內側之位置,業經鑑定給予金錢補償(詳後述),編號C分由陳瑞禾等 人維 持分別共有,並留設編號E所示道路,使分得編號B、C、D之共有人均可藉此可連接對外道路通行,促進土地使用便利性,且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均同意按此方案分割,被告陳瑞良、王繼德雖未就是否共有編號C所示土地表示意見,然陳瑞良與陳瑞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2,分割後其二人仍應保持公同共有,王繼德與王許節燕、王繼恩、王繼毅、王姿珺取得所有權及原因發生日期相同,應係本於同一繼承事件取得所有權,親屬關係甚近,維持共有較有利土地利用,使系爭土地免於更為細分之情形,故認被告陳瑞禾等人主張與陳瑞良、王繼德共有編號C所示土地,應屬可採,並換算分得編號C所示土地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編號
E作為道路使用,自有維持共有必要,並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公允,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割分案,經本院囑託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原告補償陳瑞禾及陳瑞良新臺幣(下同)4,413元、王薌壽、王壽男、王李賽香、陳信成、王淑卿各4,413元、王許節燕、王繼恩、王繼德、王繼毅、王姿珺各
882元、王鎮海28,512元,被告王鎮僑補償陳瑞禾及陳瑞良45元、王薌壽、王壽男、王李賽香、陳信成、王淑卿各45元、王許節燕、王繼恩、王繼德、王繼毅、王姿珺各8.4元、王鎮海288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憑。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區域產業活動、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及系爭土地個別條件、使用管制、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不動產市場概況為分析,依比較法、收益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勘估各共有人持分價值、分配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評估過程及計算為詳細說明,認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原告及被告陳瑞禾等人對於估價報告書所載找補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6頁),其餘被告亦未就補償金額予以爭執,本院衡酌上開各情,並考量我國現行貨幣以1元為最小單位,就王鎮僑應補償王許節燕、王繼恩、王繼德、王繼毅、王姿珺部分,採四捨五入之計數方法,由王鎮僑找補該5人各8元,就兩造間之金錢補償,判決由原告及王鎮僑分別補償附表三所載「應受補償者」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使用便利性等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核屬適當,並應由原告、被告王鎮僑分別給付附表三所載「應受補償者」如該附表所示金額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號│││號│││├─┼──────┼──────┼─┼──────┼──────┤│1│余聰毅│1/6│8│王繼恩│1/70│├─┼──────┼──────┼─┼──────┼──────┤│2│陳瑞禾│公同共有│9│王繼德│1/70│││陳瑞良│3/42││││├─┼──────┼──────┼─┼──────┼──────┤│3│王薌壽│3/42│10│王繼毅│1/70│├─┼──────┼──────┼─┼──────┼──────┤│4│王壽男│3/42│11│王姿珺│1/70│├─┼──────┼──────┼─┼──────┼──────┤│5│王鎮海│1/6│12│王李賽香│3/42│├─┼──────┼──────┼─┼──────┼──────┤│6│王鎮僑│1/6│13│陳信成│1/14│├─┼──────┼──────┼─┼──────┼──────┤│7│王許節燕│1/70│14│王淑卿│3/42│└─┴──────┴──────┴─┴──────┴──────┘┌───────────────────────────────┐│附表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位置│├─┬──────┬──────┬───────┬───────┤│編│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面積│受分配之共有人│分割所得位置││號│(如附圖)│(㎡)││應有部分比例│├─┼──────┼──────┼───────┼───────┤│1│編號A│98│余聰毅│1/1│├─┼──────┼──────┼───────┼───────┤│2│編號B│98│王鎮僑│1/1│├─┼──────┼──────┼───────┼───────┤│3│編號C│292│陳瑞禾│公同共有│││(由右列受分││陳瑞良│1/7│││配之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王薌壽│1/7│││其中陳瑞禾、│├───────┼───────┤││陳瑞良係公同││王壽男│1/7│││共有1/7)│├───────┼───────┤││││王許節燕│1/35││││├───────┼───────┤││││王繼恩│1/35││││├───────┼───────┤││││王繼德│1/35││││├───────┼───────┤││││王繼毅│1/35││││├───────┼───────┤││││王姿珺│1/35││││├───────┼───────┤││││王李賽香│1/7││││├───────┼───────┤││││陳信成│1/7││││├───────┼───────┤││││王淑卿│1/7│├─┼──────┼──────┼───────┼───────┤│4│編號D│98│王鎮海│1/1│├─┼──────┼──────┼───────┼───────┤│5│編號E│221│余聰毅│1/6│││(由右列受分│├───────┼───────┤││配之共有人維││陳瑞禾│公同共有│││持分別共有,││陳瑞良│3/42│││其中陳瑞禾、│├───────┼───────┤││陳瑞良係公同││王薌壽│3/42│││共有3/42)│├───────┼───────┤││││王壽男│3/42││││├───────┼───────┤││││王鎮海│1/6││││├───────┼───────┤││││王鎮僑│1/6││││├───────┼───────┤││││王許節燕│1/70││││├───────┼───────┤││││王繼恩│1/70││││├───────┼───────┤││││王繼德│1/70││││├───────┼───────┤││││王繼毅│1/70││││├───────┼───────┤││││王姿珺│1/70││││├───────┼───────┤││││王李賽香│3/42││││├───────┼───────┤││││陳信成│1/14││││├───────┼───────┤││││王淑卿│3/42│└─┴──────┴──────┴───────┴───────┘┌────────────────────────────────┐│附表三:分割方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應為補償者││應受補償者├─────────┬─────────┬────┤││余聰毅│王鎮僑│合計│├───────┼─────────┼─────────┼────┤│陳瑞禾、陳瑞良│4,413│45│4,458│├───────┼─────────┼─────────┼────┤│王薌壽│4,413│45│4,458│├───────┼─────────┼─────────┼────┤│王壽男│4,413│45│4,458│├───────┼─────────┼─────────┼────┤│王許節燕│882│8│890│├───────┼─────────┼─────────┼────┤│王繼恩│882│8│890│├───────┼─────────┼─────────┼────┤│王繼德│882│8│890│├───────┼─────────┼─────────┼────┤│王繼毅│882│8│890│├───────┼─────────┼─────────┼────┤│王姿珺│882│8│890│├───────┼─────────┼─────────┼────┤│王李賽香│4,413│45│4,458│├───────┼─────────┼─────────┼────┤│陳信成│4,413│45│4,458│├───────┼─────────┼─────────┼────┤│王淑卿│4,413│45│4,458│├───────┼─────────┼─────────┼────┤│王鎮海│28,512│288│28,800│├───────┼─────────┼─────────┼────┤│合計│59,400│598│59,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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