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誌軍智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誌軍智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而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誌軍智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相對人之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號5樓」為寄送,經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惟並未實際投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該公司之登記址係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是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登記址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則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