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3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補充判決聲請狀,依前揭說明,應認係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主張本件聲請人之訴有理由且事證明確,原裁定未以「判決」准駁聲請,逕以「裁定」駁回聲請案,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3款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且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所謂「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亦未敘明「法律或法規命令名稱、條款及條文內容」,不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134、189條,且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原裁定所稱補充裁判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及同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且逕以裁定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無之限制,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2、432、462、474號解釋意旨;另相對人未曾告知聲請人所謂「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名稱、條款與條文內容」等應告知之事項與相關事證,原裁定之依據非「法律」,亦非「行為時」有效存在之法規命令,是原裁定於法無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除妨礙聲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更枉法審判,與本院55年判字第223號、61年判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且存心逾越權限並濫用權力云云。經核上開狀載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對於本院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14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