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66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1日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雙方簽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
信費,如有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納提前終止契約
之補償金,被告並於101年5月6日簽訂續約專案同意書,
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116元及補
償金13,893元。威寶公司於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合併,台灣之星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
106年1月17日將上開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兩造電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電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內容告知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卷第13-35頁),原
告並提出專案補貼款具體計算式說明(卷第53-61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
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