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游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行為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願與告訴人和(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被告109年2月26日偵查中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惟此因與告訴人意見不能一致而未能成立),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0號被告游子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毅因其前女友與000交往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第8區公有停車場,見000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蕭慧慈 )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及手砸該車之方式,毀損000上開車輛,致該車受有左側車門、前保險桿、後車尾門鈑金凹陷及車身烤漆刮損,足生損壞於000。
二、案經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自付委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前保險桿、後車尾門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毀損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後油箱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雖分別指述其發現本件車輛遭毀損及後續維修之情形,惟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毀損該車後保險桿、後油箱蓋之過程,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因拍攝畫面角度,僅可見被告有出入該停車場,亦未見被告有無毀損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後油箱蓋之行為,參以該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數月,尚無法排除該車之後保險桿、後油箱蓋係因長期使用或其他因素受有刮損及凹陷,實難遽認被告有毀損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後油箱蓋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