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寶舜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某友人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可得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返回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住所後,再自同日21時許,自上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自友人住處出發,應予更正),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8分許,左轉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適遇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李○○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詳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觀音市區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少年李○○因而受有腦震盪、下肢挫傷、臉、頸、頭皮磨損及四肢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少年李○○提出告訴)。詎甲○○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少年李○○可能受有傷害,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而逃離現場(起訴書誤載為旋駕車離去,應予更正)。嗣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詢肇事車籍資料後,通知甲○○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說明,其甫於同日晚間某時至前開警局,警方便於同日23時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33毫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於104年8月18日所提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12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 徐永演 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當時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行經前揭路段,與被害人少年李○○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更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均屬明確。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倘有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可得預見,而對法益之危險或實害可得認識而仍使之發生者,此種漠視他人或公眾法益之僥倖心態,致使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屬刑法第13條第2項同以故意處罰之緣由。本件據被告飲酒之種類(高梁酒)及前開酒測濃度甚高之情形以觀,已可徵被告非無經驗,初識酒精性飲品之人,是被告飲用上開酒類後,對其自身酒精代謝、影響情狀如何,並無不知之理;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易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諸多傷亡乙節,業經公眾傳媒諸多報導、警方大批臨檢,顯屬公眾週知之生活常識。綜上事證,益徵被告可得而知其自身所為將發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即逾越法定標準),而仍僥倖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等節屬實。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
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再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陳稱:伊在旁邊看、沒有離開、沒有要跑的意思,當時旁邊住家有人幫忙叫救護車,並見被害人上救護車後離開云云(見偵卷第47頁)。惟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稱:車禍發生後伊將車停在一旁,下
車查看,但沒有看到人,後來看到救護車到來,便棄車逃離現場,且因感覺對方很嚴重,僅見對方騎乘之機車,找不到對方才離開,伊沒有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給對方,也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4頁),是被告上揭所陳,究竟有無見到被害人乙節前後已有不符,難以逕採。再縱除去上開矛盾之處,認被告警詢其餘所述屬實,則被告既有見到機車、救護車及感覺對方很嚴重(如警詢中所述),則依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亦能知悉應有傷害之產生;縱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據,其既然未有任何協助救護、表明真實身分或處理任何善後事宜,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無礙其肇事逃逸之成立。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因當時昏迷,不清楚對方有無留在現場,但被告沒有留紙條或資料給伊,是路人報警後,警察循線找到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44頁),核與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12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徐永演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見偵卷第50至51頁),兩者若合符節,並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等事證可佐,足證被告「逃逸」之行為無誤。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要難憑採,縱認屬實,仍不妨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
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辯解,無從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㈢另公訴意旨雖載有被告係駕車離去等情(見起訴書第1頁第
12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肇事後棄車逃離現場等情(見偵卷第4頁),與前開員警徐永演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1頁),佐以前開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
6張(見偵卷第14至16頁),可認被告肇事後,確實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留置現場乙節屬實。是前開公訴意旨所載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同一案件逃逸之方式細節差益,無礙前揭被告犯罪事實與罪名之成立,是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指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肇事前、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
㈠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從而,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除於該條第1項第1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構成要件外,同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復釋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因此,上開條項第1款雖然將特定數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犯罪之要件,亦產生酒後駕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果(至於立法合適與否,則係另一問題),從而,依文義解釋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款係在同條項第1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於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1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能證明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而無適用同條項第2款入罪後再予處理競合之問題。
㈡經查,而被告前揭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經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乙節,已如前述,再參照前揭被告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於104年8月18日所提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12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徐永演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諸般事證,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無法正確判斷及掌握,致肇生事故,益徵被告客觀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論處,而無法條競合之關係。
六、另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此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係對被害人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既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自應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明知或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發生而不違反本意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反之,倘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之犯罪事實發生並無前開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意欲或同條第
2項所定之容認,則行為人故意之認識範圍,因不及於此部分,無從依本條項加重其刑(法律解釋同此意旨部分,並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準此,上開條文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其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至少有事證足以證明行為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少年,且對於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能當之。經查:
㈠被告係於00年00月生,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時係成年人;而
被害人李○○係於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肇事後,是否親見被害人上救護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無從憑採如前;縱認被告確有見之,但其既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即恐自身遭查獲,衡情應無停留現場甚近致陷自身旋遭查獲、追訴之風險,要難逕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其實際年齡為何。
㈡況本件事故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據前開車損照片所示,屬一
般普通重型機車,尺寸適於成年人騎乘,非依少年之身材、發育或訓練等所專用之機車,外觀亦無特殊表徵得以識別為少年所有(見偵卷第19頁至23頁車損照片中編號12至19號共
8張);而普通重型機車更係年滿18歲已上之人方能合格考領,為眾所周知之事項。益徵難以逕憑現場狀態判認被害人之年齡。
㈢從而,既無事證可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範相繩,附此敘明。
七、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數值非低,且於交通往來顯非稀少之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非荒僻之道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所為應予非難;嗣肇致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即少年李○○受有前揭傷害後,更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怠忽他人法益,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更不足取;惟參酌被告已於起訴後與被害人即少年李○○成立和解,該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提出告訴,在檢察官起訴後有和解,但沒有帶來法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附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證被告犯後已盡速彌補;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而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本案科刑範圍均表示無意見,願給被告一個機會乙情,有本院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各份等在卷足憑,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年間,即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是本件被告所為酒後駕車之肇事逃逸犯罪類型,恰係上開肇事逃逸罪立法、修正所欲防免之行為,自無從僅因被害人事後未生重傷或死亡結果,而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刑法第59條),併予指明。
八、緩刑宣告: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少年李○○成立和解,已如前述。且考量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緩刑期間為4年以上,並應於緩刑期間2年內捐款公庫8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亦同意緩刑條件,並參考告訴人陳稱:「沒有意見。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足見就緩刑之需求、其條件之情狀均有相當共識;惟本院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事實,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並衡以被害人等所受傷勢並未達無可挽回之地步,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再被告經本次偵、審迄今,確無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乙節,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佐,可徵被告確非放浪形骸而敵視法秩序之人,斟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犯後迄今經過之時日,認檢察官求刑關於緩刑期間4年因尚屬過長,惟倘予被告一定緩刑期間,同時附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長期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是公訴檢察官上開具體求處緩刑及其條件核無不合,且亦為被告同意如前,是本院衡酌前揭事由,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及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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