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營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九五公里處,因「同向四車道沿途佔用中內側車道」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一號北上一九八公里前為三線道,一九七點四公里後為四線道,一九四公里後又變為三線道,且交通道車流量大,南下一九四至一九八公里最外側規劃為三線加一出口專用道,同一路段北上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規劃為相同車道,且該路段北上車道短短三點四公里車道加加減減,大型貨車頻繁變換車道,易造成危險,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九五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營大貨車,因有「同向四車道沿途佔用中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警掣單舉發,此有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及卷附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受處分人甲○○之上開交通違規情狀,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照相採證,且立即將該車攔停,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項及地點後,始製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七0三七三六六三號書函存卷可佐,且舉發之違規情節核與卷附採證照片二張顯示之畫面相符,受處分人甲○○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至臻明確。
(二)又道路主管機關交通○○○區○道○○○路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南下車道一九三點六至一九六點七公里處「穿越虛線」標線施工,將外側車道劃分輔助車道(出口專用車道),該路段則由同向四車道改變為同向三車道,惟該路段北向車道上無將外側車道劃分為輔助車道(出口專用車道)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七0三七三六六三號書函附卷可稽。準此,受處分人甲○○於行駛國道一號之同路段北上車道時,自應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受處分人甲○○以違規路段對向車道(即南向車道)之道路規劃置辯,委不可採。
(三)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甲○○前開所辯,並無足取。從而,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營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九五公里處,在同向四車道沿途佔用中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罰鍰金額亦屬妥適,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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