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0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普通傷害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均為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竟不思此途率爾對彼此為上開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渠等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獲取對方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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