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中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犯罪事實欄「嗣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3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更正為「嗣於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27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明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據,又僅記載請法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53頁)附卷可按,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本件扣案物品無從分離,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34、16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3分許經警採尿前2至3天前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3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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